蘇工信規〔2025〕4號
各設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城市管理局、郵政管理局:
現將《江蘇省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工作指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江蘇省工業和信息化廳
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交通運輸廳
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江蘇省郵政管理局
2025年7月24日
江蘇省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工作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全省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規范無人駕駛裝備運營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車聯網和智能網聯汽車發展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指引所稱無人駕駛裝備,是指具備《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40429-2021)》標準中規定的4級及以上駕駛自動化水平的自動駕駛系統,行駛速度較低,僅行駛于地面的新型運載裝備。
第三條 開展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應遵循創新引領、包容審慎、應用牽引、安全有序的原則,積極推進無人載貨、無人配送、無人環衛、無人安防等應用場景商業化運營。
第四條 設區市有關部門協同推進本行政區域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加強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各有關部門處理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日常事務,負責無人駕駛裝備產業發展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無人駕駛裝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無人駕駛裝備在交通運輸領域商業示范應用相關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郵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協同開展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相關工作。
第二章 商業示范應用主體、無人駕駛裝備及安全員
第五條 商業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申請、組織商業示范活動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主體。申請主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獨立法人單位授權的分支機構,多個單位組成聯合體的,聯合體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責任劃分的協議;
(二)具備無人駕駛裝備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等相關業務能力,具備從事相關業務經營所要求的資質;
(三)具備無人駕駛裝備管理信息平臺,實現對無人駕駛裝備運行記錄,事件分析、重現,遠程實時監控,異常預警,決策引導,安全接管;
(四)建立網絡安全管理機制和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機制,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保護無人駕駛裝備免受攻擊、侵入、干擾和破壞,依據《數據安全法》等保證裝備采集數據使用安全和規范;
(五)具有完善的商業示范應用運營方案;
(六)為無人駕駛裝備配備符合條件的安全員,有健全的應急處置管理制度和安全員培訓考核制度;
(七)對無人駕駛裝備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八)具備風險應對機制,針對無人駕駛裝備在運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制定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故障、惡劣天氣等突發情況的安全處置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預案演練,保障無人駕駛裝備安全有序使用;
(九)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開展商業示范應用的無人駕駛裝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出廠合格證明;
(二)通過具備條件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安全運行和道路通行規定符合性測評;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裝備即時從自動駕駛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最高設計時速不大于45公里/小時,能夠實現在0-45公里/小時的速度區間內穩定行駛;
(五)外廓尺寸長度小于等于3.7米,寬度小于等于1.4米,高度小于等于2米;
(六)每臺無人駕駛裝備投保保額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的責任險;
(七)具備狀態記錄、存儲、斷點續傳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5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無人駕駛裝備事故或故障發生前至少90秒及發生后3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裝備編碼;
2.裝備控制模式;
3.裝備位置;
4.裝備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裝備接收遠程控制指令情況;
6.裝備燈光、喇叭、信號實時狀態;
7.裝備視頻監控情況;
8.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9.裝備和自動駕駛系統故障信息(如有)。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安全員(包括現場安全員和遠程安全員),是指經申請主體授權,負責無人駕駛裝備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在現場或遠程接管控制裝備,開展現場救援、應急處理以及配合處理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等工作的自然人。安全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C1及以上機動車駕駛證,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熟悉申請區域內有關道路情況;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12分記錄;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酒駕、毒駕、犯罪記錄;
(五)無癲癇、精神類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駕駛安全的疾病;
(六)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并與申請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七)熟悉道路交通規則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了解無人駕駛裝備的結構、駕駛理論、事故處理等知識;
(八)經申請主體培訓合格,熟悉企業遠程監控平臺操作,熟練掌握無人駕駛裝備操作規程、商業示范應用方案、應急處理預案,具備無人駕駛裝備安全操控能力;
(九)具備緊急情況發生時,現場和遠程協助控制無人駕駛裝備的能力,能夠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下載保存無人駕駛裝備整車的車端數據和行駛記錄儀視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章 商業示范應用申請
第八條 申請開展商業示范應用的主體、無人駕駛裝備、安全員應符合本指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相關要求。
第九條 商業示范應用主體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商業示范應用主體、無人駕駛裝備、安全員的相關材料;
(二)無人駕駛裝備本身或同款(即同型號、同系統、同配置)完成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報告;
(三)具備條件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所出具的無人駕駛裝備本身或同款(即同型號、同系統、同配置)安全運行符合性測試報告和12個月內道路通行規定符合性測評報告,測評報告中裝備型號及軟件版本號應與商業示范應用申請書一致;
(四)商業示范應用方案,包括商業示范應用目的、擬開展商業示范應用區域路段和運營時段、裝備型號和數量、風險分析及應急預案等相關材料;
(五)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申請書(附件1);
(六)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2);
(七)商業示范應用主體關于無人駕駛裝備在商業示范期間發生事故時,承擔所負賠償責任的承諾書。
第十條 商業示范應用申請主體向所在設區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組織評審。評審通過后,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向申請主體發放商業示范應用通知書(附件3)和裝備識別編碼(附件5)。商業示范應用主體憑商業示范應用通知書,并在無人駕駛裝備張貼識別編碼,可按照商業示范應用方案開展相應活動。
第十一條 商業示范應用通知書有效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2個月。商業示范應用主體可根據實際需求,在商業示范應用時間結束前1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提交商業示范應用延期申請書(附件4),經審核通過后方可延期運營,延期時間原則上一次不超過12個月。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二條 無人駕駛裝備上道路行駛,參照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非機動車的通行規定。
第十三條 無人駕駛裝備借用機動車道通行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小時;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小時。
第十四條 無人駕駛裝備應當嚴格按照商業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運營時間、路線、區域等要求上道路行駛,并遵守下列通行要求:
(一)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應順向靠右行駛;
(二)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因車道被占用無法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的,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規定車道;
(四)在機動車道行駛的,應選擇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
(五)兩輛及以上無人駕駛裝備不得并排行駛;
(六)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七)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管制措施的,應當按照指令,立即采取避讓、暫停運行等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無人駕駛裝備車身應張貼企業標識、“無人駕駛裝備”字樣、緊急聯系電話以及提醒道路使用者注意的警示語。
第十六條 無人駕駛裝備在道路通行期間發生故障或事故的,安全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處置措施,確保裝備處于安全狀態,降低裝備對道路交通的影響;裝備無法運行的,安全員應當在故障或事故發生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處置。
第十七條 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本地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對無人駕駛裝備實施總量控制,具體實施情況應向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商業示范應用管理
第十八條 開展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的地區,應充分利用現有資源,推進無人駕駛裝備監管平臺建設,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開展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活動安全管理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嚴格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規定條件下開展相關活動,并具備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無人駕駛裝備數據記錄和存儲,應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規定,確保必要的數據可追溯、可驗證、可分類;
(三)應遵守網絡與數據安全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網絡與數據安全防護體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免受干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四)應遵守國家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個人信息,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五)不得運輸危化品或禁止寄遞物品。
第二十條 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停相應裝備的應用活動,責令限期整改;應用主體完成整改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后,方可恢復應用活動。
(一)未購買無人駕駛裝備公眾責任保險或公眾責任保險超過有效期上道路行駛;
(二)發生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2起承擔同等以上事故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較大社會影響;
(四)發生3次以上未按規定的區域、路線或時段行駛;
(五)投放的無人駕駛裝備型號未經核準或者超過核準的投放數量;
(六)未懸掛識別編碼或者偽造、變造識別編碼;
(七)無人駕駛裝備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本指引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八)未能提供裝備事故或故障發生前至少90秒及發生后30秒的數據;
(九)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令要求采取避讓、暫停運行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無人駕駛裝備在道路通行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參照國家相關部門關于智能網聯汽車上路通行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所在地設區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相關行業管理等部門共同研究后終止商業示范應用活動,撤銷商業示范應用通知書,并回收裝備識別編碼。
(一)開展商業示范應用的主體、裝備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指引規定要求;
(二)開展商業示范應用的主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三)無人駕駛裝備駕駛系統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且無法消除;
(四)發生導致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及以上且商業示范應用主體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
(五)商業示范應用主體在被責令暫停應用活動后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決問題;
(六)其他違反本指引要求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由省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郵政管理等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指引自2025年9月9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7年9月8日。
附件:1.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申請書
2.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
3.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通知書
4.無人駕駛裝備商業示范應用延期申請書
5.無人駕駛裝備識別編碼及外觀標識規范
(附件詳見PDF版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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